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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所:上海刑事律师柳向律师
地 址:上海徐汇区宜山路425号24层
擅 长:刑事辩护的无罪、罪轻、不捕、改变定性、取保候审辩护
时间:2024-07-11 18:00:32
(2024)沪0109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1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柳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枪察院指控;2022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收取赃款并协助转移,其中上游犯罪被害人陈某、麻某某,林某某于同日分别被骗钱款人民币3万元、4万元、5.3万元,共计人民币12.3万元转入马某某银行账户后被转移。
2023年12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赔脏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游犯罪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黄柳豪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相关必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白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出了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剪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连同退出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人: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拉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0二四年三月千六日